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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姜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幼师,住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委托代理人张俊、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被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2012年以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确实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108号楼房归被告,我不主张折价款,原告经营一幼儿园,系借款经营,原告主张幼儿园的经营权并承担其债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是我们债务很多,我们私下也说过,有债务没事,只要有人在债务可以慢慢还,原告说债很多,以后出现差错会连累我,她想一个人扛起来。但是我也和原告说可以放心,只要有我在钱不是问题,咱们可以慢慢的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3日婚生一女凡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搬出居住。此期间原被告尚有联系,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搬回居住,且双方商议共同借款用于经营幼儿园。诉前被告要原告撤诉并给原告打款3000元。2015年4月,因债主向原告要帐原告曾要求被告筹款,被告给原告打款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分居期间原被告尚有联系,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且双方共同借款投资经营幼儿园,被告亦曾按原告要求出资还贷,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被告结婚14年,婚生并抚养孩子成长就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即使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双方应记忆曾有的相濡以沫的婚后岁月。现原被告虽有矛盾,双方应相互扶助共度人生暂时的困境,更应使对方感到夫妻恩爱的心灵慰藉。否认夫妻间曾有的美好过去只能使自己的人生增加痛苦的经历,而不能成为现在及以后对过去生活的美好回忆,因此本院诚恳希望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成为历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蕾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