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相堂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堂,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孙相堂,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相堂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相堂于2015年8月3日以原、被告以在另案中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相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相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1.00元,减半收取875.50元,由原告孙相堂负担。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