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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相堂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堂,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孙相堂,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相堂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相堂于2015年8月3日以原、被告以在另案中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相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相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1.00元,减半收取875.50元,由原告孙相堂负担。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