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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解李杨与汤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李杨,汤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解李杨,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小明,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李杨与被告汤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李杨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栋,被告汤小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李杨诉称:2014年1月20日23时15分左右,汤小明驾驶皖A×××××号轿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始信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解李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解李杨身体受到损伤。2014年1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2014第6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小明负全责,解李杨无责。解李杨入院治疗9天,用去大量医药费用。2015年3月11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901.5元。现两被告均未支付相关费用。解李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小明支付解李杨医药费17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0元、财产损失1728元(自行车1498元、眼镜230元)、伤残及三期和后期医药费用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0901.5元、精神鉴定费用2439.93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5370.07元;2、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汤小明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解李杨的医药费38827.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汤小明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案汤小明诉请的十项损失及依据的证据,我司认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主要集中在司法鉴定,包括对其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我司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汤小明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汤小明要求一并处理,如调解我司同意,如不能调解应另行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3时15分左右,汤小明驾驶皖A×××××号轿车沿始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始信路与锦绣大道交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解李杨驾驶自行车沿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受损,解李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2014第6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小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解李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解李杨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1、闭合性颅内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骨颅骨骨折(凹陷型)4、症状性癫痫。汤小明垫付医药费38827.54元。之后,解李杨数次就诊,自己支付医药费1774.64元,并支出相应交通费用。2014年11月28日,解李杨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1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解李杨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901.5元。解李杨为此支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支付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因果关系鉴定费2439.93元。诉讼过程中,人保巢湖分公司申请对解李杨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6月1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解李杨伤残程度和“三期”重新鉴定意见书》{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56号},鉴定结论为:解李杨颅脑损伤后遗留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解李杨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解李杨为安徽林业职业学院学生,其自2006年起,随父母解光胜、杨华梅居住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427号安徽天禾农业科学技术研究院专家楼106和201室。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为汤小明所有,汤小明为该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0日14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14时止。又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和工作证明、学生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自行车购置发票、配眼镜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汤小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解李杨受伤,汤小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李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汤小明应当对解李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解李杨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解李杨因本起交通事故自己支付医疗费1774.64元,有医药费发票与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李杨因伤住院9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0元(30元/天×9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解李杨因伤所需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交通费,结合解李杨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解李杨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主张由其母亲杨华梅护理,杨华梅月薪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04元/天(38091元/年÷365天)计算本项为12480元(104元/天×120天);6、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自行车受损,解李杨受伤部位在头部可��会导致眼镜受损,且解李杨提供了购买自行车后补的发票、以及配眼镜定单,故本院酌定为1300元。7、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后续治疗费10901.5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精神鉴定费2439.93元,合计5039.93元均实际发生,且为确定解李杨伤情而产生的必要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解李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本项计为99356元(24839元×20年×20%),解李杨该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解李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所受损害较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022.07元。人保巢湖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解李杨上述合理损失由人保巢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121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1774.64元、后续治疗费4355.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2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3722.07元,包括鉴定费5039.93元、残疾赔偿金12136元、后续医疗费6546.14元,由汤小明承担��部赔偿责任。因皖A×××××号轿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人保巢湖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23722.07元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解李杨伤残程度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计算过高,鉴定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汤小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药费不包括在解李杨诉讼请求之中,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李杨各项损失121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李杨各项损失23722.07元;三、驳回原告解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为1604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汤小明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丽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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