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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结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结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余结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266。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结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粤Y×××××号车辆的所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406000XXX84,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8月1日,潘效维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冯惠媚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周洁延)发生碰撞,造成粤Y×××××号车辆损坏及冯惠媚、周洁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向伤者冯惠媚、周洁延代垫的7000元医药费;2、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用17732元,两项合计2473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无理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本案保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绝赔偿已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粤Y×××××号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没有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同时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088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诉请的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被告对于自费药不承担赔付责任。3、对于原告的修车费用,被告同意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合共17732元。但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及(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36号判决书认定,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减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再分责计算。另一方面,原告曾到被告处咨询理赔事宜,案件未能正常理赔成功,原因为原告未能提供修车费发票的原件,被告未能对此进行真实性审查,亦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切实进行修理。故案件未能理赔成功,请法院依法核定该修车情况的真实性。4、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页,复印件,其中手写“余结珊共付医院费用7000元,柒仟元正。周庆康”字样),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已垫付7000元医药费。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龙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佛山龙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樵分店结账单(2页,原件),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7732元。6、(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号、(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已垫付7000元医药费。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732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结账单证明,被告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再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属强制性规范,而被告提出的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赔偿费用及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直接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转嫁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在代位向第三方追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与保险的基本目的不符,也与基本的公平理念相违背。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冯惠媚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为伤者周洁延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按国家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自费用药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的主张明显降低了被告的风险,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保险车辆损失17732元、第三者医疗费损失7000元,合计24732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4732元予原告余结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