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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信乐与刘呈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乐,刘呈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黄信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一,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呈武。原告黄信乐与被告刘呈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乐起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包了翁垟公园的建设项目,后该项目终止,结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479000元,并约定月息1.2分。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7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呈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479000元工程款,约定月息1.2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呈武欠原告47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呈武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呈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信乐工程款479000元及利息(以47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刘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