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瑞云与山西省汾西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云,山西省汾西县水利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瑞云,男,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汾西县人,系原告刘瑞云之子。被告山西省汾西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马晓红,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有才,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汾西县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源龙,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汾西县水利局职工。原告刘瑞云诉被告山西省汾西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刘瑞云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云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有才、蔡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云诉称:2003年,水利局搞农田水利建设,在我村修涵洞,经村委协调,我同意水利局占用自己的承包地。2004年,水利局又在我村整地,毁坏了我承包地五亩,并且当时地里种植的玉米已长至1米高,损失近1000元。2012年我村委分给我8亩地,但无法耕种。从2003年至今,我多次找政府部门及水利局协调此事,但未解决。为此,要求被告水利局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90000元及恢复耕地。被告水利局辩称:2003年,我单位在原告村内开工建设贺家沟骨干坝所用土地为村集体组织无偿提供,该项目是公益性事务。原告的土地不能正常耕作,是因为近年雨水较大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水利局不是本案的合法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水利局是否侵犯了原告刘瑞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9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号为1704122208,户名为刘瑞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水利局侵犯了原告地名为“后坡”和“头合井”的沟地4.5亩。2、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共四张,其中一张证明别人的土地边有排水渠,可以耕种。另外三张证明原告自己耕种的土地没有排水渠,不能耕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5日韩建平(贺家沟村村民小组长)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打坝之前土地是由村委提供,纠纷由村委协调,建成后土地也给了村委,村委分配给村民土地。原告一直不在村内住,2014年才回村。2、2015年6月15日杨成林(自1977年至2014年任西河支部书记)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建坝时土地是由村委提供的,建成后由村委分配,2010年垫土后全部交付给村民,村民耕种了一年。后由于生态环境,不能耕种。3、2015年6月15日汾西县勍香镇裴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建坝是村委提供土地,建成后直接交给村委。4、2015年6月15日刘俊华的证明一份,证明为百姓办好事而建的工程,并且该工程现在也超过了预期的建设成果。5、2015年6月15日郭建华(建坝时的水利局局长)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看了原告村的现状,为了给原告村办好事,才建的坝,并且建坝后,也没有任何人找过我说过此事。6、2015年6月24日拍摄的原告土地的照片和视频,证明现在(下大雨后)原告地里有一个小水坑,路上有大水坑。我们每个工程的每一个坝上都有排水渠。7、山西省汾西县勍香河小流域坝配套工程初步设计,其中有一张示意图,里面明确有贺家沟坝。8、山西省水利厅办公室文件晋水办基建(2013)21号文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韩建平、刘俊华到庭作证。证人韩建平、刘俊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词相同。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水利局在汾西县对竹镇西河村委贺家沟村开工建设贺家沟骨干坝工程,所需土地由西河村委负责提供,其中包括原告刘瑞云分得的地名为“后坡”和“头合井”的4.5亩耕地。工程完工后,西河村委又将整理好的耕地交由原告耕种。同时查明: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经被告整理土地后,西河村委分给原告的耕地有部分水坑,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耕种,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瑞云要求被告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耕地,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坏其玉米和毁坏其耕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闫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