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天龙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天龙,又名朱天荣,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利河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天龙用万能钥匙打开赫章县城关镇九0路在水一方桥边的168饼屋的三楼上谢金妹的房门,将谢金妹家的现金8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谢金妹的陈述,被告人朱天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天龙在赫章县城关镇在水一方桥边朝龙泉大院方向中段的农行老宿舍踩好点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到达事先踩好点的张清家中,用万能钥匙打开张清家的房门后将张清家中的1枚黄金吊坠(净重2.95克)、1部步步高手机、1部三星手机、2包玉溪牌香烟及现金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步步高手机及黄金吊坠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49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施梅、金鑫的证言,被害人张清的陈述,被告人朱天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天龙用万能钥匙打开赫章县城关镇下街村任家坪子陈倩家的房门,将陈倩家的现金2,000元及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陈倩家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倩的陈述,被告人朱天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天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天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天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朱天龙所盗窃的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朱天龙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天龙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