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李秀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华,李秀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琴,女。上诉人刘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琴健康权纠纷一案,刘国华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秀琴支付医疗费558.5元,误工费1675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58.5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刘国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9点多钟在陈桥镇西马庄村,刘国华因为家门口的草被别人打死,其在家里辱骂。李秀琴听见后两人发生吵架,后李秀琴殴打刘国华,致使刘国华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7日封丘县公安局陈桥镇派出所出具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第0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秀琴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行政处罚。李秀琴认可刘国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223.5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秀琴殴打刘国华,造成刘国华面部受伤的事实,故李秀琴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国华要求李秀琴赔偿在西马庄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335元,因刘国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李秀琴又予以否认,对刘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李秀琴认可刘国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223.5元,对刘国华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刘国华要求李秀琴赔偿误工费1675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刘国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秀琴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华医疗费223.5元;二、驳回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琴负担15元,刘国华负担35元。刘国华上诉称:原审只判决门诊拍片费223.5元,药费全部没有赔偿。原先本村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清单显示335元,后卫生所在写专用处方时将335元错写成350元,我认为是笔下误。故对原审判决不服,要求二审判决李秀琴支付医疗费558.5元,误工费1675元,营养费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08.5元,由李秀琴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秀琴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刘国华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部分,由于刘国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且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因刘国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未住院治疗,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封丘县公安局陈桥镇派出所已对李秀琴作出行政处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万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