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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64号申请人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朝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钟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申请人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17958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958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