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骆某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套牌粤S****的银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乐昌市乐城街道***花场,爬围墙进入花场徒手拔掉花盆里的大榆树、珍珠罗汉松、红果等盆栽27盆。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7盆盆栽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960元。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盗窃所分得的赃物11盆盆栽,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信息,提取笔录,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材料,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被依法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因本次盗窃被公安机关先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