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兴波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兴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67号罪犯洪兴波,又名洪明明,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洪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洪兴波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将洪兴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将洪兴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洪兴波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洪兴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洪兴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兴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兴波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兴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