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因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许某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铧、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感情,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