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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5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周××在承揽蓟县许家台镇许家台村厕所修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认为施工工地附近的树木影响其施工,便擅自将蓟县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栽种的杨树砍伐并变卖或自用。经蓟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计算,周××共砍伐杨树19棵,立木材积为10.116立方米。后周××被传唤到案。周××盗伐的树木变卖的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证人于××、吴××证言,被告人周××供述,蓟县林业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计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违反国家保护林业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蓟县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立木材积共计为10.116立方米的杨树十九棵;被告人周××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周××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蓟县林业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计算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亦供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周××能坦白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国家保护林业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