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春福与夏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郑春福,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奎生(一般授权)(一般授权),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夏长红,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健(一般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负责人邹学林,总经理。原告郑春福与被告夏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生、被告夏长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福诉称,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夏长红驾驶云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路方向沿潘家街往滨河路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被告夏长红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大浪淘沙外路口直行过程中,遇原告郑春福驾驶无号申迅牌电动自行车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时,云S*****号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郑春福受伤,两车受损。当晚,原告郑春福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2015年6月9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夏长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春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夏长红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郑春福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自行车,被告夏长红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62元(其中被告夏长红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9162元)、再医费8000元(取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7766元(456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40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元(7110元/年×5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电动自行车车损1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522元。云S*****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61457.6元;未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夏长红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郑春福。被告夏长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应按7:3比例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再医费、交通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50天、护理费60元/天×50天、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4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于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保险人夏长红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该以70%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身份证地址,属于农村居民,应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夏长红驾驶云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路方向沿潘家街往滨河路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被告夏长红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大浪淘沙外路口直行过程中,遇原告郑春福驾驶无号申迅牌电动自行车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时,云S*****号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郑春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春福被送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162元(其中被告夏长红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住院期间及院外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等。2015年6月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春福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喙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郑春福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夏长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春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春福系乡村医生,从2010年起一直在大邑县晋原镇青屏村卫生站从事乡村医疗工作。原告之母杨淑芬(1930年6月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被告夏长红系云S*****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院外三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夏长红认为院外加强营养的期限没有明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大邑县晋原镇青屏村卫生站执业许可证、大邑县晋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夏长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春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大浪淘沙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春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夏长红承担80%。原告郑春福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9162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郑春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郑春福住院期间和院外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郑春福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即原告郑春福的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50天)。原告郑春福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郑春福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误工费,合法,即原告郑春福的误工费为12947.48元(456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02天)。原告郑春福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郑春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春福因评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大邑县晋原镇青屏村卫生站医生,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人为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7.5元(7110元/年×5年×20%÷4),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64610.98元。因被告夏长红驾驶的云S*****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承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3910.9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夏长红承担35128.78元。因被告夏长红驾驶的云S*****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应依被告夏长红承担的责任承付保险赔偿金35128.78元。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夏长红承担560元。对被告夏长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沧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支付被告夏长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春福145688.78元,支付被告夏长红垫付医疗费9440元。驳回原告郑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郑春福负担100元,被告夏长红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