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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李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李芹,庄素安,黄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洪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芹,女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素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英,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李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芹系肇事车辆皖KM53**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3年9月10日,李芹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4年5月1日,李芹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KM53**起亚牌轿车,沿颍上县夏桥镇由西向东行驶至毛桥村徐庄队路段,与由南向北庄素安无证驾驶的皖D7E4**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带黄美英发生相撞,造成庄素安、黄美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庄素安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7140.26元。黄美英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12963.63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李芹的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原因之一;庄素安的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又一原因;黄美英在此起非道路事路中无过错。2014年8月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庄素安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庄素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九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庄素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0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庄素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要分期手术去除固定物。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和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2012-06-1815:57)综合评定,建议庄素安后期手术去除左肱骨内固定钢板时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期30天,设一人护理10天并增加营养;手术去除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时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自手术之日起需休息期30天,设一人护理10天并增加营养。2014年8月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黄美英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美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损伤构成X(十)伤残。2、被鉴定人黄美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300天,增加营养期限9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黄美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手术取内固定钢板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期30天,设一人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庄素安、黄美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庄素安、黄美英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对庄素安、黄美英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2015年3月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美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美英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被鉴定人黄美英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7250-8250元。3、被鉴定人黄美英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9597.24元。2015年3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庄素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庄素安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被鉴定人庄素安左肱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分次出取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14500-16500元。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被鉴定人庄素安左肱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同时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9300-11300元。3、被鉴定人庄素安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0224.83元。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庄素安支付医疗费204.5元,黄美英支付医疗费102.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2月至事故发生,庄素安、黄美英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台县朱马店镇徐桥社区。2012年至事故发生,庄素安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芹驾驶的皖KM53**起亚牌轿车与庄素安驾驶的皖D7E4**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带原告黄美英发生相撞,造成庄素安、黄美英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属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李芹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素安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芹与庄素安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庄素安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7344.76元(57140.26元+204.5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24839元/年×20年×(20%+1%+1%)]、误工费43920元[122元/天(建筑业每天平均工资)×(300天+30天+30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20天+10天+1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90天+1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后续治疗费(分次治疗)155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96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67436.16元。黄美英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3065.93元(112963.63元+102.3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21971.4元[66.58元/天×(300天+30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20天+2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9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75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22825.13元,庄素安、黄美英损失共计490261.29元,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庄素安、黄美英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368261.29元(490261.29元-122000元)由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按70%赔偿二人257782.9元(368261.29元×70%)。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庄素安、黄美英损失379782.9元(122000元+257782.9元)。对庄素安、黄美英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该保险公司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庄素安、黄美英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庄素安、黄美英损失379782.9元;二、驳回庄素安、黄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庄素安、黄美英负担255元,李芹负担3400元。宣判后,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李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庄素安、黄美英非医保费用错误,其公司已向李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非医保费用其公司应免责;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李芹应与庄素安承担同等责任。李芹上诉称: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其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庄素安、黄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虽未明确载明李芹与庄素安的主次责任,但根据该成因分析意见书的事故成因分析,李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审判决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人民保险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已向李芹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庄素安、黄美英的非医保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的,李芹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亦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李芹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