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亚丽与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李亚丽。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化。被告:吴建化。被告:金爱春。被告:吴一鸣。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原告李亚丽为与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盾科技公司)、吴建化、金爱春、吴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丽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建化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丽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亚丽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90天,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吴建化、金爱春、吴一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雷盾科技公司指定的金爱春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4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继续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雷盾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计16.8万元);二、被告吴建化、金爱春、吴一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李亚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三被告公民基本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雷盾科技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被告吴建化、金爱春、吴一鸣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雷盾科技公司的事实。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吴建化答辩称:一、原告李亚丽非本案借款的债权人。雷盾科技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温州申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志刚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但实际上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二、原告起诉的借款140万元中包含40万元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雷盾科技公司已支付利息共计77.5万元。2012年12月25日经结算,截止当日雷盾科技公司尚欠张志刚利息41.5万元,当时张志刚说免掉其中的1.5万元,利息以40万元计算,加上上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雷盾科技公司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三、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已偿还本金38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先后24次共支付涉案借款本息66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6日、1月27日、5月12日、11月8日、2015年1月17日、1月27日先后支付的5万、5万、8万、10万、4万、3万、3万等七笔合计38万元是偿还本金的,其余17笔合计28万元为偿付利息。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吴建化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爱春、吴一鸣答辩称:原告李亚丽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因为金爱春、吴一鸣从来没有和李亚丽接触过,涉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担保书都是在李亚丽不在场的情况下签字的,上面“李亚丽”的签字金爱春、吴一鸣无法确认是否系李亚丽本人书写;雷盾科技公司支付的所有本息,均是汇入张志刚、徐武的银行账号,从来没有交付过李亚丽。为此,被告金爱春、吴一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140万元中的40万元系被告雷盾科技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第一次借款的本金100万元所产生的未支付利息,以及雷盾科技公司实际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共支付143.5万元,本息均是汇入张志刚和徐武等人的银行账户;6.银行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爱春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李亚丽转账的140万元后,马上将该款项交付给案外人胡碧桂,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故上述雷盾科技公司自2010年2月5日向张志刚借款起至今一直是同一笔借款的延续过程,且按月利率3.5%已支付的利息过高,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在场,故出借人一栏处李亚丽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由张志刚所写,还款协议书下方“代李亚丽签字”也是张志刚所写,故李亚丽非本案借款人,而且该还款协议书上面的借款金额等约定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中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对借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爱春收到过原告转账的140万元,但是在转账的当天就汇给了案外人胡碧桂,用于偿还上述金爱春收到的1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4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李亚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查询清单上记录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之前发生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雷盾科技公司称已支付本息66万元,不是事实,66万元仅是支付利息,另从查询清单上不能看出该被告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故不存在抵扣本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不认同2012年12月25日之后雷盾科技公司偿付的24笔共66万元中有7笔系本金,其主张均为利息,但原告确认被告雷盾科技公司陈述的偿付款项的经过事实,其中2014年1月27日一笔8万元,被告雷盾科技公司主张是偿还本金,经审查证据5中的一张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由案外人王武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吴建化归还借款捌万元正”,该收条可以印证被告雷盾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将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作相应扣减。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上没有李亚丽的名字,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偿还给李亚丽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金爱春、吴一鸣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汇款是经原告指示汇给胡碧桂以偿还2012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汇给金爱春的雷盾科技公司的借款140万,故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向原告李亚丽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90天,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由被告金爱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化、吴一鸣分别签订了担保书,由被告吴建化、吴一鸣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全部的诉讼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均是二年。当日,原告将借款14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雷盾科技公司指定的被告金爱春的账户,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雷盾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16日间先后5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先后18次共支付原告利息43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被告雷盾科技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分期归还上述欠款,如150万元按约归还完毕,则原借款合同作废;若被告雷盾科技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偿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雷盾科技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且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并由四被告分别在借款方、担保方一栏内分别盖章、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雷盾科技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及利息。审理中,因原告李亚丽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建化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合村水闸头新龙西路2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66.88平方米);依法冻结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瓯海支行(账号:62×××74)的账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亚丽持有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于借款当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雷盾科技公司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亚丽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其作为债权人起诉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吴建化辩称其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的8万元系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0万中作相应扣减,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有关四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以月利率1.6%计算。故自2012年12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591050元(具体计算方式:140万元×1.6%×13个月多2天+132万元×1.6%×14个月多4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8万元,被告雷盾科技公司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1050元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雷盾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吴建化、金爱春、吴一鸣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丽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1050元,另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化、金爱春、吴一鸣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38元,减半收取95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519元,由原告李亚丽负担受理费1129元,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90元,被告吴建化、金爱春、吴一鸣对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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