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志焕与胡苏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焕,胡苏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倪志焕,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委托代理人:项洲。被告:胡苏建,农民。原告倪志焕诉被告胡苏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志焕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经原告倪志焕、被告胡苏建及案外人叶富林三方协商,叶富林将对被告享有的14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为此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言明:截止2014年7月9日,胡苏建尚欠叶富林钢材款144000元,现叶富林自愿把此笔欠款转入倪志焕名下;经倪志焕与胡苏建协商,此笔欠款2014年8月底归还60000元,9月30日前归还剩余全部款项。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苏建支付原告倪志焕欠款14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胡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