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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峡县城区莲花路“酷客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5手机盗走后逃离。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5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赵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峡县城区莲花路“酷客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5手机盗走后逃离。经鉴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