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玲,女,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785.6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98.83元、逾期利息194.41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67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玲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证据2、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3、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证据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张慧玲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慧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张慧玲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6,785.63元;二、被告张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6,598.83元和逾期利息194.41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6,785.63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张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679元。案件受理费4,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0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慧玲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