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建中与李庆军、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中,李庆军,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徐建中,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军,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职务经理。被告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职务经理。原告徐建中与被告李庆军、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军、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利率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青岛中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据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李庆军及其指定账户。2013年12月23日,原告徐建中与被告青岛中铝核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632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对位于青岛开发区黄河西路36号7栋全幢(房产证号为市字第2013956**)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尚欠3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庆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60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实际按月息2%计算);2、被告李庆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760元;3、被告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徐建中(出借人)与被告李庆军(借款人)、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记载“今借并收到徐建中(借款人)现金捌百万元整,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签名处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徐建中与被告李庆军、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偿还,共分1期。抵押人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黄河西路36号7栋全幢(权证号:市字第2013956**)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徐建中与被告青岛中铝核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632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建中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庆军汇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李庆军指定张彦华的账户汇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庆军指定的张彦华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37.83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4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40万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5日还款374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还款100万元。原告主张应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利息后,剩余金额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87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清偿顺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04万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6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偿还,原告向被告李庆军借款800万元,按照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庆军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87万元,被告李庆军共计还款631.83万元,被告李庆军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241.04万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67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庆军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中铝核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36号7栋全幢(房产证号为市2013956**)为被告李庆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中借款本金241.04万元;二、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中借款本金241.01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中律师费176760元。四、被告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徐建中对被告青岛中铝核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36号7栋全幢(房产证号为市字第2013956**)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086元,由被告李庆军、青岛中铝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林海涛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