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勇与葛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葛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郭勇。被告:葛军亮。原告郭勇为与被告葛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起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5年3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偿还该债务。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2张(庭后已提交借条原件),证明原告现金借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军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合计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时均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借款已现金收到。借款出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为凭,可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支付的2000元系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2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从原告起诉催讨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军亮归还原告郭勇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