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6时许,梁某丁(另案处理)、梁某丙(另案处理)到临桂县两江镇琅琥村与该村村民协商土地问题,协商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而发生争执。2014年1月18日8时许,梁村村民梁某华(另案处理)打电话给梁某庆(已判刑)叫其回临桂县两江镇,梁某庆于当日13时在两江镇“老咪饭店”门口与梁某华、梁某丁、梁某丙、梁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因琅琥村的人在“老咪饭店”里面吃饭,梁某庆等人走到两江大酒店门口等,等了一会儿,梁某华见琅琥村的梁某甲、梁某癸走向“老咪饭店”时,立即从梁某庚开来的黑色轿车后备箱内拿起刀冲向梁某甲、梁某癸,被告人梁某乙及梁某庆、梁某祥(另案处理)、梁某丁也持刀冲上去,梁某甲、梁某癸见状分头跑。梁某庆持刀追梁某甲,当梁某甲跑至两江镇老肥大排档门口时,被梁某庆追上,背部被砍了一刀。梁某甲继续跑,当跑到两江镇顺意米粉店门口时,被被告人梁某乙及梁某庆、梁某华、梁某祥等人围住殴打,混乱中,头部被砍伤。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其余部位的损伤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所在村组村民梁某丁、梁某丙与原告人及其所在村组村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当天晚上,梁某丁打电话威胁原告人所在村委的村委干部,扬言:“如原告人村民如果想来争地,就要花20万请黑社会来砍人”。事隔一日,即2014年1月18日中午,受梁某丁、梁某丙纠集和指使,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庆、梁某华、梁某丁、梁某庚等十几个人,在临桂两江镇持刀将其砍伤。请求判决被告人梁某乙赔偿其医疗费87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821.4元,误工费13443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6018.83元。被告人梁某乙提出,其参与追了被害人,但没有打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只追赶了被害人,没有动手直接伤害被害人,被告人不是组织者、谋划人,他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写了悔过书,具有坦白情节;3、2014年1月17日,梁某丁、梁某丙被琅琥村村民围殴,受害人也在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5、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梁某丁、梁某丙(二人均系两江镇车梁村委会梁村村民,现取保候审)等人到临桂县两江镇琅琥村与该村村民协商土地问题,协商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而发生争执。2014年1月18日8时许,梁村村民梁某华(在逃)打电话给梁某庆叫其回临桂县两江镇,梁某庆于当日13时许在两江镇“老咪饭店”门口与梁某华、梁某丁、梁某丙、梁某庚(在逃)及被告人梁某乙等人汇合。因琅琥村的人在“老咪饭店”里面吃饭,梁某庆等人走到两江大酒店门口等,等了一会儿,梁某华见琅琥村的梁某甲、梁某癸走向“老咪饭店”时,立即从梁某庚开来的黑色轿车后备箱内拿起刀冲向梁某甲、梁某癸,被告人梁某乙及梁某庆、梁某祥(在逃)、梁某丁也持刀冲上去,梁某甲、梁某癸见状分头跑。梁某庆持刀追梁某甲,当梁某甲跑至两江镇老肥大排档门口时,被梁某庆追上,背部被砍了一刀。梁某甲继续跑,当跑到两江镇顺意米粉店门口时,被被告人梁某乙及梁某庆、梁某华、梁某祥等人围住殴打,混乱中,头部被砍伤。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甲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其余部位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花去医疗费8754.4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颅脑CT,全休3个月。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甲经营陶瓷批零业务。同时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庆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7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X100天)、误工费13443元(134.43元/天X100天)、护理费821.4元(82.14元/天X10天),以上1-5项共计26018.83元(含梁某庆家属代其交纳至本院的赔偿款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家属代其交纳了16018.83元至本院,作为赔偿给被害人梁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乙及被害人梁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立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8日14时许,梁某庚电话报警称,2014年1月18日13时40分,两江镇琅琥村的梁某癸和梁某甲在两江镇林业检查站旁的米粉店门口被十几名男子持刀砍伤。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乙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在桂林市叠彩区虞山批发城被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位置及现场状况。5、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琅琥村与梁村的村民在“毛地”(地名)协商土地问题时发生了争执,吵了几句,后协商不成。次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梁某癸准备到两江镇“老咪饭店”吃饭,还未到饭店,见十多个梁村的人在两江大酒店门口等着。那十几个人见其和梁某癸就拿刀冲过来,其和梁某癸分头跑,其往汽车站方向跑,梁某癸往“老强大排挡”方向跑。其在“老肥大排档”门口被他们砍了一刀背部。其继续跑,在“顺义米粉店”门口被他们用砍刀砍了头部两刀。其被砍了头部、手、腰、屁股共七刀。拿刀砍其的人其只认识梁某丁、梁某丙,梁某乙亦用刀砍了其。6、被害人梁某癸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琅琥村与梁村村民在“毛地”(地名)协商土地问题时发生了争执。次日中午12时许,其与梁某甲走到“老咪饭店”时,看见梁村的梁某乙、梁某林他们有十几个人在那里,他们看见其与梁某甲时,从旁边的车上拿砍刀冲过来,其跑进“老强大排档”的厨房,梁某甲往汽车站方向跑,一下,梁某乙、梁某林、一个外号叫“乌鸦”的男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冲进“老强大排档”的厨房,他们用刀往其身上砍,当时其用手护头,没注意是谁先砍,追其的人都用砍刀砍了,砍了大约2、3分钟,其村的梁某己把其送医院。其被砍了背部、手肘、小手指。7、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两江镇“老咪饭店”门口,其在劝说梁某丁,但劝说不了,其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刚打完,其村有几个年轻人出来了,其听见梁某丁喊:“他们出来了,动手”。他身边的几个年轻人从旁边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拿出来好几把砍刀去追砍其村的年轻人,梁某丁也在追,但他没有拿东西。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中午13时许,在两江镇汽车站对面金盆大排档电线杆旁边,有一个约40岁的男子被4、5个男子持刀砍伤,被砍伤的男子爬起来跑到隔壁的烟花批发部门口旁边时倒在地上,那4、5个男子继续对被砍的男子进行殴打,过了一下,那4、5个男子就跑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中午,其在家门口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被人砍伤后跑到其家这边,当时该男子头部出血,有两、三个人用脚、手打那男子,后面还有几个人拿刀走过来,但没有砍那男子。10、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中午1时许,其在“老强饭店”看见10多人手持砍刀追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被追的男子跑进厨房,那10多人也跟着进厨房,看见这种情况,其跑到对面马路,过了大约2分钟,那帮人手持刀从饭店跑出来,被砍的男子也从饭店出来,坐上一辆黑色轿车走了。11、证人梁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中午12点多钟时,其在家宜乐超市门前,看见有十几个人拿刀和铁棍追梁某癸、梁某甲,梁某甲往车站方向跑,梁某癸跑进老强大排档,其也跟着进去,在大排档一楼,看到有七、八个人用刀和铁棍打梁某癸,其冲过去把拿刀的人拉开,喊他们不要打了。过了一下那些人就跑了,其将梁某癸扶到街上时,看见梁某甲坐了一辆摩托车,其就将梁某癸、梁某甲送往两江卫生院。其认识其中的三、四人,但讲不出名字,有一个外号叫“乌鸦”,他手上拿了东西,但不知是否砍了梁某癸。那些人拿的是开山刀,约有50厘米长、6厘米宽,有的刀焊在铁棍上,刀身约1米长。12、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13时许,其与梁某癸、梁某甲三人准备到“老咪饭店”,差不多过马路时,看见有十多人手拿砍刀、铁棒朝他们跑过来,梁某甲往车站方向跑,后面有三、四个人拿砍刀追他,梁某癸跑进车站旁的一家饭店,后面有七、八个人拿砍刀追进那家饭店,过了七、八分钟,追梁某癸的人才全部从饭店出来,往梁某甲跑的方向走,其走到车站,看见车站对面小卖部有十几个人围着梁某甲,还看见有人挥刀砍梁某甲。后其和梁某癸、梁某甲一起坐梁某己的车到两江卫生院。梁某癸是在“阿强大排档”的厨房被砍伤的,梁某甲在两江林业站旁米粉店门口被砍伤的,追砍的人拿的刀约60公分长,5公分宽,刀柄是用钢管加长了的。其认识其中的一个人叫“乌鸦”。13、证人梁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和梁某丁、梁某丙、梁某保、梁某祥、梁桥连、梁六九、梁丙生、梁昌新、梁春田、梁某华到两江镇琅琥村与梁某壬谈“万花岔路口”(地名)这块茅地时,谈了一下,梁某壬打了电话,后他们村来了两车人,车上下来十多个青年男子,他们下车就骂人,后冲上来把梁某保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后又对梁某丁、梁某丙进行殴打,并不给离开,直到下午6点才给走。14、证人梁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其村梁某癸、梁某甲、梁日某、梁某庭、梁某雄等人与梁村的梁某丁、梁某丙等6、7个人在琅琥村协商茅地的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可能吵得有些大声,也说了一些粗话,双方有些推扯,梁村的梁某丙被推倒,后协商不成就回去了。15、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其与梁某丙、梁某辛、梁某保、梁某华等人到琅琥村谈一块纠纷地的问题,琅琥村的村干部带了10多个人出来,并骂人,见对方人多,他们不敢答话,对方有2、3个年轻人冲过来打其和梁某保、梁某丙,他们没有还手,对方打了几拳就停手了。次日10点钟左右,其打电话告诉梁某丙,家族的年轻人到两江街上,有可能要打琅琥村的一个大队干部,叫去劝劝不要打了。后12点多,其到街上,在两江镇“老咪饭店”找到梁某祥、梁某庆、梁某华、梁某乙、梁某运、梁某庚等人后,叫他们别打了,此时,其见琅琥村的梁某书,并和梁某书讲各自劝劝自己村的人,和梁某书谈了几分钟,就听见其村的人讲,琅琥村的人来了。其见琅琥村的人来了,就说了句:“打就打吧”,随后,几个年轻仔去停在两江大酒店门口的一辆车里拿刀,其看到这个情况也急了,也跟着过去拿刀,几个年轻人拿刀追砍琅琥村的几个年轻人,其也拿刀追了,但因为年纪大,跑不动,没追到,其看见琅琥村有一个人被砍了,被砍的人爬起来跑到旁边卖炮竹那家的店里,其也没有追了,把刀放回那辆车里。当时和其一起拿刀的有梁某祥、梁某庆、梁某华、梁某乙、梁某运、梁某庚,梁某丙也在,不清楚他是否拿刀。16、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和梁某丁、梁某保被琅琥村的人打了。次日上午11点多钟,梁某丁电话告知其,其村的年轻仔出来汽车站要和琅琥村的人打架,喊其去劝架,其从家里出来到汽车站时,梁某丁和琅琥村委的梁某戊某书在讲话,其也过去讲了几句,还没讲完,其村的年轻人就冲上去打琅琥村的人了。17、同案犯梁某庆的供述,证实打架的头一天晚上,梁某祥打电话告诉其,其的伯伯梁某丙和爷爷梁某丁被琅琥村的人打了,喊其赶回来两江。随后其就从桂林下到两江,在两江镇一夜宵摊与梁某丁、梁某祥、梁某乙、梁某庚等人汇合。汇合后就在夜宵摊吃夜宵,梁某丁就讲他几十岁的人了,又有××,下午还被琅琥村的年轻仔拦着打了一顿,心里不服气。过了一下,梁某丁通过梁某山打电话叫琅琥村的一个村干部出来,梁某山和梁某丁就去找那个村委干部到隔壁的夜宵摊喝油茶。大约过了个把小时,梁某丁回来讲没有什么事情了,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讲,然后他就喊回去了。其见家族的人都回去了,其和梁某乙又包车上桂林了。到了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梁某华打电话告诉其家族的人在两江镇梁村与琅琥村的交叉路口等着琅琥村的人来,要其快点从桂林下来。接完电话后,其和梁某乙一起从桂林坐班车到两江“老咪”饭店门口,看到家族的梁某丁、梁某祥、梁某华、梁某庚、梁小某、梁某山、梁某华讲琅琥村的人在“老咪”饭店里面吃饭,叫在外面等一下。后他们走到两江大酒店门口等,过了一下琅琥村的村某书过来,梁某丁和琅琥村的村某书在一旁聊天,其听到琅琥的村某书喊梁某丁不要吵了,梁某丁讲不行,他××,年纪这么大了,还挨打,他不服那口气。在梁某丁和琅琥村某书交谈中,梁某华讲琅琥的那两个人出来了,随后,梁某华拿砍刀冲上去追那两个人,梁某乙、梁某祥、梁小某见梁某华拿砍刀冲上去以后,他们三个就跑到超市旁边拿起砍刀跟着梁某华一起追琅琥的人去了。其到超市旁边拿起一把刀往汽车站方向追琅琥村的梁某甲。梁某甲在“老肥”大排档门口被追到了,其用砍刀砍了一刀梁某甲的背部。梁某甲被其砍中后跑到旁边的修理店里面,其见梁某乙拿着砍刀过来,就追进修理店里面,梁某甲从修理店跑到“顺义米粉店”门口的电线杆处被一个男的(具体是哪个人其不记得了)摔倒在地,梁某甲倒地趴在地上,梁某华、梁小某、梁某乙、梁某祥他们拿砍刀砍梁某甲,当时梁某庚和家族有蛮多人围住梁某甲,梁某丁拿着刀也站在一旁。具体怎么砍法其没有注意看,反正是被他们围住砍的。梁某甲趴在地上几秒钟从地上爬起来,向两江镇林业站及卖鞭炮的方向跑,跑到卖鞭炮的门口梁某甲又被一个男的(具体哪个不清楚)摔倒,梁某华、梁小某、梁某祥、梁某乙、梁某庚他们继续追上去,其跟在他们后面追,他们在前面追的几个人砍了梁某甲没有其记不清楚了。梁某甲爬起来跑到鞭炮店里面,他们就走了。当时其和梁某丁、梁小某、梁某华、梁某乙、梁某祥都拿了刀。刀是梁某华喊其从黑色轿车后备箱拿出来放在两江大酒店门口的超市,一共是六把砍刀。18、辨认笔录,梁某甲指认梁某林、梁小某是参与砍其的嫌疑人,梁某癸指认梁小某是砍伤其的嫌疑人,梁某丁、梁某丙是参与砍其的嫌疑人。19、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公刑技法(伤)鉴(2014)2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甲伤势情况。20、出院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21、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同案犯梁某庆被判刑及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具体数额。22、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乙实施了围殴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虽不是组织者、谋划者,但其具体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其围殴被害人的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因村与村之间的纠纷引起,不属于邻里纠纷,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庭前向本院写了悔过书,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赔偿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上述不予采纳外,对其余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55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梁某庆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为26018.83元,因原告人的伤系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庆等人共同造成,故被告人梁某乙应对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55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对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梁某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二万六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三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案人梁某庆已交纳赔偿款一万元,尚欠一万六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三分,被告人梁某乙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龚维民人民陪审员唐振国人民陪审员黄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覃宇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