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汤保龙与被告张宏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保龙,张宏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汤保龙,住平泉县。被告张宏杰,住平泉县。原告汤保龙与被告张宏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保龙和被告张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我在郭杖子乡金杖子村东给被告建饭店,并口头约定我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00.00元,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的彩钢房及其它附属工程,工程造价51,000.00元。工程完工后,我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手里没有现金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2013年11月份我在郭杖子乡金杖子村东建房经营饭店,将建房工程包给原告,并约定建房面积及价款。工程完工后,因我当时没钱,我于2014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1,000.00元的欠条。后因原告没有给我安装窗户,再加原告欠我饭费,经与原告协商我又于2015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00元的欠条,实际上我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示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在郭杖子乡金杖子村东给被告建房,约定工程造价5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以手里没有现金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51,000.00元欠据一张。后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安装窗户,再加上拖欠被告饭费,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00元的欠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着约定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建房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后,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汤保龙工程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张宏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柳梓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