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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少民初字第1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与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郄×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11061号原告杨××,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郄×1,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郄×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郄×2由被告抚养。现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现在孩子已经随原告学习、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郄×2由原告杨××自行抚养。被告郄×1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郄×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女郄×2。后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婚生女郄×2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上学后根据国家规定增加)至大学毕业为止。此后,郄×2一直随郄×1及家人生活。2015年7月3日,原告杨××与被告郄×1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女儿郄×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女方杨××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期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郄×2现已随原告杨××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对子女抚养问题重新作出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与被告郄×1之婚生女郄×2由原告杨××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郄×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隗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