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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虎犯强奸、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虎,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虎犯强奸、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被告人周虎在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网吧内,以送笔记本电脑、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某(1997年3月出生)骗至芜湖市。6月5日,又将朱某某骗至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店门林周虎的家中,当朱某某来到周虎家中识破周虎的谎言后便多次要求离开周虎家,但均被周虎拒绝,并用言语对朱某某进行威胁。6月9日晚,周虎为阻止朱某某离开,用手抓住朱某某的脖子对朱某某实施殴打。6月10日下午、11日下午,周虎以同意朱某某离开为由,提出要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朱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被迫与周虎发生了性关系。6月11日晚,朱某某将其被骗一事告知周虎的父亲周可清,周虎得知后,又对朱某某实施殴打,朱某某的哭喊声引起邻居汪某某的注意,汪某某随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至周虎家将被害人朱某某解救。综上,从6月5日起至6月11日止,被告人周虎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时间达6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虎供述,2014年6月份,他在合肥火车站旁边的一个游戏厅认识了一个女孩,和女孩聊熟悉后许诺给女孩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还讲给4万元给女孩考驾照,女孩听他这样讲后,当晚随他到芜湖市,第二天,和小姑娘到南陵县,在芜湖市和南陵县他家中小姑娘和他发生了性关系,在他家中的后几天,女孩一直要求走,但他一直对女孩讲等两天,拖着不让她走,有一天晚上他喝了很多酒,小姑娘闹着要走,他当时要打她,他父亲喊邻居报了警。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6月4日,她与周虎在合肥车站一个网吧认识,在周虎许诺给她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后,她当天晚上随周虎从合肥到芜湖市,6月5日到南陵县周虎家中,在芜湖市和周虎家中,周虎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这几天,她想离开,但周虎不让她走,一步不离的跟着她。11日晚上,周虎让她向周虎的父亲要钱,她没同意,周虎就掐她脖子打她,是邻居报的警。3、证人汪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周虎将一个小姑娘骗回家后,一天晚上,周虎在他父亲家门口打那个小姑娘,他看那个小姑娘被打的比较可怜,就打110报警。4、证人周某甲(系周虎父亲)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周虎在外面带了一个小姑娘在家里住着,有一天晚上,周虎喝过酒要打那个小姑娘,他拦着不让打,后来邻居汪某某报了警。5、被害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97年3月份。二、2014年9月份,被告人周虎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期间与被害人凌某某相识,二人相处过程中,周虎谎称其在宁波市有美容美发店,经济条件很好。在骗得凌某某信任后,于2014年11月22日将凌某某带至南陵县,次日上午,又将凌某某带至本县工山镇,当日下午,周虎和朋友及凌某某在本县籍山镇“天上人间”KTV唱歌后,又至籍山镇春谷路“春谷酒楼”吃晚饭,后凌某某发现周虎的真实经济状况后即表示不愿去周虎家,并在青铜路夏长虹经营的“上海艾亚窗帘”店内打电话报警,因其是外地人,报警时讲不清自己的详细位置,后被周虎强行带至工山镇工山村店门林其家中。11月24日至26日,被害人凌某某多次向周虎提出要求离开周虎家,但周虎以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为条件,迫使凌某某在此期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6日下午,当凌某某再次强烈要求离开周虎家时,周虎在屋外的沙堆里掐住凌某某的脖子并用言语威胁凌某某,在将凌某某拉进房间后,又与凌某某发生了性关系,11月27日,凌某某离开周虎家。综上,从11月23日起至11月27日止,被告人周虎非法拘禁被害人凌某某时间达4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虎供述,他和凌某某认识后,互留了联系方式,后双方在联系时,他即吹嘘自己在宁波市开了理发店,经济条件好。11月22日,他将凌某某骗至南陵县,当凌某某发现他经济条件不好不愿去他家时,他强行将凌某某带至工山镇店门林村他的家中,并以放凌某某走为条件和凌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一直到11月27日早上凌某某离开他家。2、被害人凌某某陈述了她被周虎骗至南陵县后,周虎以放她走为条件和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系周虎邻居)均证实,周虎带了一个女的回到家中,有一天下午,他听到那个女的在哭的事实。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23日有一个年轻女子在她经营的窗帘店内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系周虎之兄)亦证实,周虎有一天晚上和一个女的在一个窗帘店内打电话喊他过去的事实。6、被害人凌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出11月23日晚就餐的饭店是“春谷酒楼”;打电话报警的窗帘店是青铜路南侧的“上海艾亚窗帘”。7、被害人凌某某、朱某某、证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人员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周虎。8、被告人周虎的辨认笔录,其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受害人朱某某及凌某某。9、提取笔录,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凌某某的体液和一条内裤。10、鉴定意见,芜湖市公安局对南陵县公安局提取被害人凌某某的体液和内裤进行了鉴定,在检材上未检出人精斑。11、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虎位于工山镇工山村店门林的住宅进行勘验。13、被告人周虎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其自然状况且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虎采用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某、凌某某骗至家中后,违背二人意志,强行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期间,在二被害人要求离开周虎住所时,周虎阻止二被害人离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期间对二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周虎的上诉理由:其与凌某某发生性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奸,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虎采用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某、凌某某骗至家中后,违背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周虎在二被害人要求离开周虎住所时,阻止二被害人离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周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2014年11月26日对被害人凌某某进行了威胁,被害人凌某某2014年11月26日下午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是不愿意的,该供述与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其对被害人凌某某实施了强奸正确,其上诉提出与凌某某发生性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虎一人犯两罪,原判予以数罪并罚正确。上诉人周虎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依法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虎非法拘禁期间对二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原判予以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