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中午饮酒后,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驮载秦某丙,沿阿里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大改装厂门口处时,与周某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秦某甲、秦某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中午饮酒后,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驮载秦某丙,沿阿里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大改装厂门口处时,与周某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秦某甲、秦某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秦某甲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秦某甲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其他民事纠纷,被害人秦某丙不再追究被告人秦某甲的民事责任,不要求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秦某甲陈述,证人秦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问话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