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与邵云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邵云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60号原告: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陆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云飞,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家具公司)与被告邵云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升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鹏、董大伟,被告邵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升家具公司诉称:荣升家具公司虽是生产家具类产品的有限公司,但规模很小,家具生产均是法定代表人陆荣夫妻二人负责,从不外聘员工。2013年时,邵云飞在荣升家具公司租房居住,同年12月7日,邵云飞因琐事与陆荣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邵云飞的手指在和陆荣争吵时倒地摔伤导致,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劳动仲裁时,邵云飞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上的领款人签名非陆荣所签,荣升家具公司认为该签名是否是陆荣所签都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没有申请鉴定,劳动仲裁委据此直接推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结果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为维护荣升家具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升家具公司、邵云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云飞承担。邵云飞辩称:荣升家具公司的诉请与事实情况不符,邵云飞同荣升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邵云飞经曾经的工友王昌金介绍在荣升家具公司从事木工。事故发生时,邵云飞在从事木工工作,被电锯将手指割伤,之后陆荣与其爱人段熔陪同邵云飞前去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与出院手续,还为邵云飞缴纳了部分医药费。请求法院驳回荣升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邵云飞经王昌金介绍进入荣升家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7日,邵云飞在工作中被电锯伤致左手中指。根据录像显示,2013年12月7日12时08分,邵云飞在陆荣陪同下前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就诊,2013年12月9日17时,邵云飞在陆荣的陪同下出现在医院前台办理出院手续。邵云飞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中指指端及甲床挫裂,指骨外露,创缘挫伤不齐。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为电锯伤致左中指疼痛、流血一小时入院。陆荣为此共支付医药3418.7元。事故发生后,邵云飞多次与陆荣、段熔就治疗及赔偿相关问题进行交谈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7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接到邵云飞报警,邵云飞称“来要工资,现在对方要打我”,经民警联系陆荣,陆荣称“没有人在其厂里受伤”。2015年5月18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定邵云飞同荣升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荣升家具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邵云飞与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邵云飞对仲裁裁决中对缴纳社保待其诉请工伤赔偿时一并另行处理的认定予以认可。另查明:荣升家具公司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衣柜、橱柜、移门、隔断、床、灶具、碗篮、抽油烟机、热水器销售,陆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飞与荣升家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也未领取过工资。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录音、录像光盘、出警记录、门诊病历、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邵云飞与荣升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出院小结及病历记载,邵云飞手指伤情确系电锯伤,与荣升家具公司诉状中所称系摔倒所致不符;其次,邵云飞提供的录音中邵云飞问“我从东南骨科医院出来是为了谁”,陆荣答“你出来是为了我们”,陆荣又称“俺们一般招人,肯定要干好,不好肯定不会要的,他要5000,我给他5000,他要租房子,我给他租房子,他要吃,我给你吃。安全上那天还跟他讲小邵你要注意安全……在我厂里的工资比哪个厂里都高……我是第一个带他去医院,医生帮他看,后来给他包了一下……我跟你讲,他想走,我还不想他走,我还要他在我这地方干,除非我这个厂不搞了,否则我肯定不会要他走的……”。邵云飞提供的录像中亦显示陆荣在事故发生当天及邵云飞出院当天陪同邵云飞前去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可以同录音中的陈述相互印证。陆荣与荣升家具公司虽对录音及录像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录音、录像和医药费票据,陆荣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陪同邵云飞前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诉状中荣升家具公司主张邵云飞受伤系争吵中摔倒所致,庭后在本院对陆荣的询问中陆荣又陈述对邵云飞手指受伤原因不清楚、也不记得是何时知晓邵云飞手指受伤一事,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相互矛盾之处。最后,依据法律规定,邵云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荣升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断前述事实劳动关系真伪不明,由此可以认定邵云飞同荣升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故本院认荣升家具公司与邵云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云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荣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