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苗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襄垣县虒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秀青,襄垣县虒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阳、马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没有经济来源,且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娘家陪送椅子两把、被子两条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500元、精神损害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述被告施暴和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婚后我经常在外地打工,挣钱后交给原告管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纠纷,但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希望以家庭为重,能挽回双方的婚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伤害,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出示了借条6支共32000元,证明婚后被告为家庭生活所借款项,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还陈述称婚前支付过原告40000元的彩礼,原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相处两年后于201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后原告因双方发生家庭矛盾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已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有些许矛盾,但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对离婚应采取谨慎态度,在生活中悉心维护、加强沟通交流,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和谅解,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维系业已建立的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被告愿意以家庭为重,积极挽回婚姻。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的机会和时间,以暂不离婚,且观后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