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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玉华与被告李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华,李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谭玉华。被告李霞。原告谭玉华与被告李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华诉称:2003年9月19日,被告李霞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岩禾场居委会17栋2单元1楼*号(地号:88-14-8-11)房屋出售给了原告谭玉华,并签订《关于购买房屋产权的合同》,被告李霞在收取原告谭玉华全部购房款后,将该房屋房产证和国土证交予原告谭玉华。由于当时原告在外打工,双方一直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现原告为了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通过多方打听都未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房屋产权的合同》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9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常国用(2002)个字第30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玉华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购房产权协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事实;2、房产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情况;4、证明。拟证明被告李霞不在本地事实;5、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购买款的事实。被告李霞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9日,原告谭玉华与被告李霞签订《关于购买房屋产权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霞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岩禾场居委会17栋2单元1楼3号产权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谭玉华。原告谭玉华拿到两证后一次性向被告李霞支付购房款27000元,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谭玉华承担。案外人莫加贵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914**号,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02)个字第30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谭玉华按约向被告李霞支付了购房款27000元,但被告李霞并未按约协助原告谭玉华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谭玉华与被告李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谭玉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000元,被告李霞收取原告谭玉华购房款后未协助原告谭玉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购买房屋产权的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霞在收取购房款后并未按约协助原告谭玉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玉华与被告李霞签订的《关于购买房屋产权的合同》有效;二、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岩禾场居委会17栋2单元1楼*号(房产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9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常国用(2002)个字第305**号)的房屋归原告谭玉华所有,被告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谭玉华办理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岩禾场居委会17栋2单元1楼*号(房产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9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常国用(2002)个字第305**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