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谭某。被告宋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也没有管小孩,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我在结婚时隐瞒了年龄,但是原、被告恋爱三四年才结婚,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8月30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500元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赚钱用于家庭,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是此,原告谭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