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庞金合与王兴江、陈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合,王兴江,陈荣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庞金合,男,1952年1月11日生。被告王兴江,男,1983年11月17日生。被告陈荣柱,男,1990年3月8日生。原告庞金合诉与被告王兴江、陈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合、被告王兴江、陈荣柱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合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兴江到我家中说有急事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写有借条,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由被告陈荣柱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江未按期偿还借款,在我的多次催要下,王兴江才于2014年4月1日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余下的30000元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兴江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荣柱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兴江向其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荣柱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兴江、陈荣柱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一个月偿还原告3000-4000元。被告王兴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荣柱辩称:这笔借款虽然是我担保,但是钱我没有得,钱是数到王兴江手里,是王兴江兄弟用,我只是签了字。被告陈荣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兴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荣柱进行担保,被告陈荣柱进行担保时约定“若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本人负责偿还”。借款后被告王兴江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余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的月息偿还利息8400元的请求,因该利息的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在担保书中约定了“若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院认定为保证人为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兴江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荣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偿还的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金合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38400元;二、被告陈荣柱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