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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与被告李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李福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福祥,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氏商贸公司)与被告李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永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被告李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氏商贸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楼平安大药房商铺三年的租赁合同,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合同期满后,其找被告续签合同并讨要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酿成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2010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租金并搬出平安大药房商铺。被告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欠租金进行了强制执行,但被告仍占用平安大药房商铺至今,使其于2015年2月1日与郭艳华签订的平安大药房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很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27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2月6日的损失29333元(参照2015年2月1日其与郭艳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88元/天计算);2、被告按88元/天支付其本案立案之日至被告搬出平安大药房商铺期间的损失。被告李福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即(2014)济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与原告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该判决书第二项也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18日其与济源市千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240元。2、2007年4月17日其与济源市邮政局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300元。3、2015年2月1日其与郭艳华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400元。被告质证后,称3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真伪其无法确定,而且该案争议的商铺尚在执行程序中,没有执行完毕,因此原告明知该房屋没有执行完毕,是不能对外进行正常租赁的,因此该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济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被告逾期搬出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明确判决,判决被告承担每天32.4元的滞纳金直至到被告交还商铺止,而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和该判决内容是相一致的。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滞纳金和搬出大药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不是一个概念,其起诉的和判决第二项不冲突,这个和一事不再理没有关联,滞纳金是对被告没有搬走的惩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原告)出租给乙方(被告)的房屋位于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商铺号为平安大药房;出租房屋面积捌拾平方米;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第二条该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总租金为柒万(¥70000)……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2、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4)拖欠租金累计个月以上。……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2、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交纳租金总额的2%支付甲方滞纳金。……4、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应即时交还该房屋,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0.5倍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清理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租赁期满,乙方如继续租赁的,应当提前壹个月前通知甲方,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约于2007年4月25日一次性向其付清三年70000元的租金。2010年7月24日,三年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一直使用该商铺,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出平安大药房商铺并支付拖欠租金85551元及利息39577元;2、被告支付迟延交还房屋的滞纳金43254元。同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4年3月27日起解除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祥之间的位于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商铺号为平安大药房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李福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商铺号为平安大药房商铺,逾期搬出,则应承担每日32.4元的滞纳金直到被告李福祥交还商铺时止;三、被告李福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2010年7月24日—2014年3月24日期间拖欠的租金85551元;四、驳回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月9日生效。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5年2月执行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福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商铺号为平安大药房商铺,逾期搬出,则应承担每日32.4元的滞纳金直到被告李福祥交还商铺时止,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9日生效。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该商铺,且2014年3月27日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被告未按生效判决限定的日期搬出商铺,致使原告无法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取得租金收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5年2月1日其与郭艳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88元/天赔偿损失,但该协议是在被告未搬出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商铺的情况下又签订的,且该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本院确定该损失标准仍应依照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4.8元/天计算。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应即时交还该房屋,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0.5倍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清理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32.4元/天计算1个月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次日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滞纳金972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应于2015年1月19日搬出本案诉争商铺,故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8个月22天的损失按日租金64.8元计算为16977.6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中原国际商贸城A4-1号商铺号为平安大药房商铺,逾期搬出,则应承担每日32.4元的滞纳金,故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应按日租金64.8元扣除每日32.4元的滞纳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损失17949.6元。二、被告李福祥按32.4元/日支付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三、驳回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审 判 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乔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