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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明义与泾阳县云阳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义,泾阳县云阳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义,村民。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欢,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云阳中学。住所地:泾阳县云阳镇。法定代表人闫学军,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平,系该中学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任明义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云阳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宏斌、王欢,被上诉人泾阳县云阳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元平、买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从1976年6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后勤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至2011年之前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后原告曾向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做出泾劳仲案字(2012)20号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2月11日起即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对于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具有惩罚性,属于除斥期间,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原告任明义从1993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云阳中学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的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0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从1993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与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论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明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明义承担。上诉人任明义上诉称,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国劳动法规定实行同工同酬,1993年起实行了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从1993年起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劳动报酬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且拖欠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给上诉人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给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伤害,故请求:1、主张其工职待遇。2、依法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1993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与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差额20265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23275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976年至2012年期间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泾阳县云阳中学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职待遇并不明确,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向其发放工资时双方无争议,现在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依法亦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期限,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应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明义上诉主张其工职待遇,但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论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规定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系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另一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故上诉人任明义上诉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明义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从1993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与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差额202655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各项社会保险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已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任明义可就社会保险补办事宜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任明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请不予论处。综上,上诉人任明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明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