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成广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广,吴传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6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成广,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雨,曾用名吴传宇,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与吴某经事先商议,欲在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公园内,将重约400克的二十五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7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在交易过程中,吴某以要验货为由,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先行向被告人陈成广购买了其中两袋重46.4克的氯胺酮,交易成功后公安民警当即上前将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成广手上的纸盒内查获尚未交易成功重344.55克的氯胺酮二十三袋,从被告人吴传雨身上的铁盒内查获其与被告人陈成广共有的重43.1克的氯胺酮十六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杨天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对交易毒品、毒资及被查获毒品进行辨认的照片、证人吴某对所交易毒品的辨认照片、吴某手机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结伙予以贩卖434.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成广、吴传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成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吴传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陈成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吴传雨身上查获的43.1克氯胺酮系用于吸食,不应计入上诉人陈成广和吴传雨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吴传雨的上诉理由,从其身上查获的43.1克氯胺酮是用于吸食,而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而原判未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成广、吴传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成广、吴传雨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434.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成广、吴传雨及陈成广的辩护人关于从上诉人吴传雨身上查获的43.1克氯胺酮是用于吸食,而非用于贩卖,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成广、吴传雨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涉案毒品是二人共同所有,故从吴传雨处查获的43.1克氯胺酮应当计入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陈成广、吴传雨及陈成广的辩护人关于从上诉人吴传雨处查获的43.1克氯胺酮并非二人用于贩卖的诉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吴传雨关于其在本案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传雨与陈成广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所得共同使用,上诉人吴传雨在本案中参与毒品的备货、保管,并在交易现场望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吴传雨关于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成广、吴传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