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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朱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初,于海与三义德公司口头约定,于海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按三义德公司要求给三义德公司按需要提供修车服务。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三义德公司尚欠于海修车款115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对账并写欠条。于海多次找三义德公司讨要,三义德公司未给付,故于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义德公司给付修车款115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三义德公司承担。三义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于海的起诉主体不对,应该起诉李维栋,三义德公司从2007年将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给李维栋,在李维栋经营期间,公司债务应该由李维栋承担,法人朱孝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机器设备由李维栋使用,现在于海起诉的金额应该由李维栋核实,如果没有经过他核实,三义德公司认为对欠款的金额审理不清楚。第二,通过于海的起诉书以及证据,三义德公司认为于海证据存在问题。第三,为配合长沟镇的发展需要,三义德公司的设备及厂房在2013年被拆除,因此三义德公司认为李维栋给于海出具的凭证是假的,应该由李维栋承担偿还责任。第四,三义德公司认为李维栋在2013年以后出具的凭证形式内容相似,三义德公司已经拆迁了,所以部分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因此请法庭驳回于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三义德公司因修理车辆给于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具体如下:“今欠于海修车款11500.00(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李维栋三义德”。欠条下方加盖有三义德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三义德公司院内的财产由李维栋租赁。租赁期间,三义德公司的一系列印章都由案外人李维栋掌管。一审法院另查明:李维栋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在财务账目中确有此笔欠款记载,明细为汽车修理费,金额为11500元,修理公司的车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于海完成了三义德公司要求的修理车辆的义务,三义德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三义德公司辩称承揽合同形成时,三义德公司的印章由案外人李维栋掌管,应由李维栋对承揽合同进行核实确认并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印章由案外人李维栋掌管系三义德公司自主处置其权利的结果,三义德公司理应对该处置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于海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于海要求三义德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海修车款一万一千五百元。如果三义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三义德公司与于海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于海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三义德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一直是由李维栋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协议规定李维栋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义德公司毫无关系。为此,租期内由李维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二、李维栋在2013年之后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而且所有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既然欠款已时隔多年于海不知为何一直迟迟未起诉,于海却与其他案件几乎同时提出诉讼,于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三义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海负担。于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于海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三义德公司与李维栋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责任承担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于海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虽是李维栋出面,但是,李维栋是以三义德公司经理的名义且盖有三义德公司印章,履行的实际过程也发生在三义德公司的厂区。于海有理由相信李维栋是代表三义德公司的利益才与之签订合同。为此,三义德公司应承担该合同履行的责任,支付欠款。三、三义德公司提出的欠款凭证形式和内容都相似的问题,于海认为,是三义德公司出具的凭证,相似与否与于海无关,且不能因为相似而回避三义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于海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已合作多年,三义德公司也陆续向于海支付欠款,此次诉讼起因在于三义德公司被拆迁,取得拆迁款后有恶意逃避欠款的嫌疑,故群起而诉讼,集体诉讼也不能成为三义德公司否认其责任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海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于海和三义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义德公司欠于海修车款1150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于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义德公司关于李维栋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以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义德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海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