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邦诉被告马洪军、被告穆春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邦,马红军,穆春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198号原告周兴邦,男,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委托代理人岳俊伟,男,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马红军,男,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春福,男,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兴邦诉被告马洪军、被告穆春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俊伟、被告马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被告穆春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邦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马红军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从绥中二河口港门口附近往二河口小港道路上正常行驶至二河口港小丁修理部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穆春福驾驶的辽PExx**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马红军受伤、十级伤残、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6422.54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各被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马红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马红军也受伤了,当时未报案,事后马红军妻子报的案,马洪军给周兴邦垫付医疗费1779元,给原告现金3500元,共计5279元。该起事故马红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部分马红军认可承担百分之三十部分。被告穆春福辩称,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不在于我,是马红军撞在我车上的,当时事故发生后周兴邦和马红军没有什么事开车就走了,如果是我撞伤他们,他们不可能让我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Exx**号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另案原告马红军也在事故中受伤,对于保险限额应给马红军预留一部分份额,损失的合理性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马红军驾驶摩托车(车上乘员周兴邦)从二河口港门口附近往二河口小港行驶,当行驶至二河口小丁修理部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穆春福驾驶的辽PExx**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马红军、周兴邦受伤。原告周兴邦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于2014年8月27日转院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先后共计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液气胸、肝挫伤。穆春福驾驶的辽PE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兴邦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兴邦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3713.54元,其中被告马红军垫付医疗费5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兴邦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21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72元,应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周兴邦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周兴邦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周兴邦的伤残赔偿金为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3195元计算,每天为3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天数为225天,误工费为8100(36元×225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9131.5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书未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马红军、周兴邦二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配。马红军驾驶摩托车、穆春福驾驶箱式货车均应当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的向交警部门进行报案。在二人均未尽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马红军和穆春福二人均承担同等责任,周兴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兴邦的合理经济损失59131.5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43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邦护理费1372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27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5270.5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16370.54元,由被告马红军、穆春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红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85.27元,扣除被告马红军为原告周兴邦垫付的费用5279元,被告马红军赔偿原告周兴邦经济损失2906.27元。被告穆春福赔偿原告周兴邦经济损失818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邦经济损失42761元;二、被告马红军赔偿原告周兴邦经济损失2906.27元;三、被告穆春福赔偿原告周兴邦经济损失8185.27元;四、驳回原告周兴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计1020元,由被告穆春福承担510元,被告马红军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