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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树雄与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雄,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吕树雄。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告: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青。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原告吕树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没办法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原岗位的前提下,无故调动岗位,后无故开除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加班费、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4196元;三、被告加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五、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加倍部分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4日至今的��会保险。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合法合理。二、关于原告方关于相关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4月升任后勤主管,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31日,原告离职。后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后勤主管工作职责、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答辩状、仲裁裁决书、2015年2月2日的温州都市报,被告提供的2015年开工计划、工资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原告增加了对延长工��时间加班费和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可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41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已确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元没有异议,本院不予调整。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4月4日,期间没有中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倍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将其无故辞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加倍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在仲裁时效内提起劳动仲裁,本院对其实体权利保护两年。因原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树雄与被告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树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元。三、被告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吕树雄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由被告温州市乔贝加鞋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原告吕树雄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吕树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森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