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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新美与李华武、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周新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嵩,系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华武,男,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城市广场24楼。诉讼代表人胡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定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新美与被告李华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武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美诉称,2014年12月18,被告李华武驾驶湘LXY5**五菱牌小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50分行至事故路段,遇原告周新美驾驶新飞牌人力三轮车相向行驶,二车临近时,被告李华武所驾车辆左转弯时导致小客车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一、判决被告李华武向原告赔偿损失26935.80元,同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新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李华武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李华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四、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及营养费证明;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金额;证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这方面的金额;证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湘LXY5**五菱牌小客车车主为其车辆投保的情况;证四、并证明有11183.14元的医疗费已由李华武支付;证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金额。被告李华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华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其车辆行驶资格;证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李华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提供原件,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三、四、七无异议;对证二无异议,但应提供行驶证;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八有异议,票据不真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二,本院已通知被告李华武提供了行驶证,故采信;对证五,本院认为所鉴定的护理时间不为长,故采信;对证六,虽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它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有关,故采信;对证八,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其余的700元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被告李华武驾驶湘LXY5**五菱牌小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50分行至103省道半路堤主隔堤与103省道交叉处,遇原告周新美驾驶新飞牌人力三轮车相向行驶,二车临近时,被告李华武所驾车辆左转弯时导致小客车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新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2015年2月5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035元,护理费为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5000元在内)合计为20786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35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华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35元。同时查明,湘LXY5**五菱牌小客车的原车主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该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湘LXY5**五菱牌小客车的原车主已为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新美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华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华武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美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8851元,被告李华武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35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5035元返还给被告李华武,剩余13816元则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周新美。二、由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新美各项物质损失1935元(20786元-18851元)。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李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5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俊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潘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