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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婚生女杨某乙,2001年6月3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09年被告开始信仰世纪神教,成天四处说教,经家人劝说未果。2012年8月,被告外出传教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双方债务需各自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双方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婚生女杨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6月3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丙。婚后被告经常离家,经家人劝说无果。2012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将乐县黄潭镇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子杨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杨某丙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若原、被告对婚生子抚养问题有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所诉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债务由各自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财产及债务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若原、被告对此有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翠榕审判员  汤燕琴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