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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誉好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誉好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易和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誉好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号附**号康居皓月*幢1-22。法定代表人:喻孝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易和林。再审申请人重庆誉好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誉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南充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易和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誉好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判决关于“东风南充公司发货数量为171台”的认定,推翻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82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东风南充公司从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共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20次,130台发动机”,3582号民事判决的上述认定对后诉的本案具有既判力,法院不应当在后诉的本案中作出与该认定相反的认定,即使有证据证明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也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不应该在本案中直接推翻前案认定的案件事实;2.一、二审认定“东风南充公司发货数量为171台”证据不足;3.重庆誉好公司一审提交了《单位明细账》,足以证明东风南充公司发货数量为130台左右,该证据应予采信,二审法院责令东风南充公司提交其作出《对账、催账通知》的相关原始凭证,但东风南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推定《单位明细账》是真实的,一、二审判决未将《单位明细账》作为证据采信错误。重庆誉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东风南充公司提交意见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82号案件,是重庆誉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东风南充公司,重庆誉好公司认为东风南充公司实际只交发动机104台给重庆誉好公司,货值为2941500元,但重庆誉好公司实际支付东风南充公司货款3651700.03元,重庆誉好公司多支付了货款,要求东风南充公司退还货款。该案中,东风南充公司抗辩认为,东风南充公司发货不只104台发动机,并举示了相应证据,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东风南充公司从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共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20次,130台发动机,货值为3664800元”,3582号民事判决最终驳回了重庆誉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风南充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82号案件中,并未向法院举示全部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的证据,东风南充公司认为只要能达到反驳重庆誉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就行了。现在,重庆誉好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东风南充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东风南充公司发货数量为171台,一、二审法院直接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重庆誉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东风南充公司登记成立了东风南充公司重庆汽配部,易和林系东风南充公司重庆片区经理,亦系东风南充公司重庆汽配部的负责人。2006年4月21日,东风南充公司与重庆誉好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对东风南充公司授权重庆誉好公司在重庆地区代理销售东风南充公司的NQ系列发动机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货款结算发生争议,重庆誉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东风南充公司仅向其发货发动机130台,其多支付了货款,要求法院判决东风南充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关于3582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2010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誉好公司与被告东风南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82号],重庆誉好公司在该案中诉称,东风南充公司实际只向重庆誉好公司交发动机104台,货值为2941500元,但重庆誉好公司实际支付东风南充公司货款3651700.03元,重庆誉好公司多支付了货款,要求东风南充公司退还货款。东风南充公司在该案中举示证据证明,东风南充公司发货不只104台,生效的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东风南充公司从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共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20次,130台发动机,货值为3664800元”,3582号民事判决遂驳回了重庆誉好公司的诉讼请求。358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但免证事实只是免除了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某一事实存在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并不妨碍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对免证事实加以反驳或推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均又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3582号民事判决虽认定“东风南充公司从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共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20次,130台发动机”,但并不妨碍东风南充公司举证证明其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不只130台发动机,也不影响一、二审法院根据东风南充公司举证情况对相关事实重新作出认定。重庆誉好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不能作出与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即使纠错亦应当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82号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东风南充公司发货数量为171台”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东风南充公司向法院举示了除(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20张发货凭据外,又举示了8张发货凭据拟证明其发货数量为171台。经审查,该8张发货凭证中有4张发货凭据,涉及发动机数量为31台,与已经认定的涉及130台发动机的20张凭据形式一致,并无区别,重庆誉好公司亦在“收货人及单位签章”处盖章,应认定该31台发动机为东风南充公司向重庆誉好公司已发货数量。另4张发货凭据涉及的10台发动机,均系东风南充公司直接向买家发货,而由重庆誉好公司收取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关于“代理费用及其结算为:对于乙方(重庆誉好公司)从甲方(东风南充公司)购买后自行销售的产品,甲方按代理结算价格对乙方结算,不再支付代理费用给乙方;对于需要甲方直接对用户或用户单位出票和收款的乙方代理业务,甲方对高于代理结算价格部分在扣除税款后作为代理劳务费返还给乙方,由乙方开具劳务费用发票结算”的约定,应认定此4张发货凭据涉及的10台发动机为重庆誉好公司代理销售行为,亦应认定为东风南充公司已向重庆誉好公司的发货数量,应并入东风南充公司已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总量。据此,足以认定,东风南充公司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数量为发动机171台。重庆誉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东风南充公司发货数量为171台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重庆誉好公司提交的《单位明细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一审期间,重庆誉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12月15日东风南充公司向重庆誉好公司发送的《对帐、催帐通知》(原件),并称该《对帐、催帐通知》有附件《单位明细帐》(复印件),根据该《单位明细账》,足以证明双方的实际供货数量为130台左右。东风南充公司对该《单位明细账》质证意见为,该《单位明细帐》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东风南充公司未向重庆誉好公司提供该《单位明细帐》,系重庆誉好公司自行制作。本院认为,首先,该《单位明细账》系复印件,其上并无任何签章,东风南充公司也未予认可,不能认定系东风南充公司向重庆誉好公司提供;其次,重庆誉好公司认为该《单位明细账》系《对账、催帐通知》的附件,但《对账、催帐通知》并未载明其后有附件及附件内容;再次,重庆誉好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东风南充公司持有《单位明细账》原件;然后,东风南充公司向重庆誉好公司发送的《对帐、催帐通知》(原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重庆誉好公司向东风南充公司作出《对帐回执》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而重庆誉好公司举示的《单位明细账》所属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东风南充公司不可能在2006年12月15日即对尚未发生的交易请重庆誉好公司进行对帐,重庆誉好公司主张《单位明细账》系《对帐、催帐通知》的附件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东风南充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数量为发动机171台。综上,东风南充公司向重庆誉好公司发货数量并非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不需要适用推定规则,推定未向法院提供原件、东风南充公司亦未认可的《单位明细账》载明的事实存在,一、二审判决未将重庆誉好公司提交的《单位明细账》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重庆誉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誉好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