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云川、伍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云川,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云川,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2013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柳芳、陈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未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云川、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文,被告人周云川,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吴柳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胡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纠纷,遂赶至沙坪坝区洪逸新村溜冰场门口,并同被告人周云川、伍某一起与胡某某及被害人刘某继续争执。其间,王某甲电话通知汤某某(案发时未成年,另案处理)携带凶器赶到现场。随后,王某甲等人与在场的王某乙(未成年)、李某(二人均在逃)一起,由王某甲、伍某、王某乙、李某四人手持砍刀,周云川双手持空啤酒瓶,汤某某手持铁链对刘某进行追砍殴打,致刘某头部、背部等多处受伤,后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右侧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瘢痕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周云川、伍某捉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伍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刘某对王某甲、伍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云川、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病历,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周云川、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周云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认为伍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云川、伍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伍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王某甲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周云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周云川、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伍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云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