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林先与钱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先,钱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沈林先,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鹏,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林先诉被告钱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钱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先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因乘车与被告之妻杨海燕发生言语争执,其后,被告到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五河县中医院治疗2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126.20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6.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8.70元、眼镜款589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77.90元。被告钱鹏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有纠纷属实,但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与案外人杨海燕发生纠纷,被告前去制止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过错在先,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而受到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3、五河县中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4、原告配眼镜的票据,证明花费58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无异议,但文号是不当的;对原告在五河县中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只是软组织挫伤,无需休息30天,关于误工期又未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配眼镜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去配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治安卷宗中对杨海燕、沈林先、钱鹏的询问笔录,证明本起案件原告沈林先有错在先;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受伤部位照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杨海燕询问笔录来源无异议,但她属于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她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其证明力不够,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沈林先询问笔录中说没有打杨海燕不属实;钱鹏询问笔录中说没打伤原告不属实。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无异议。经审查,法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公(新集)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河县中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眼镜票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五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未进行“三期”鉴定,对该份证明书不予认定。被告方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中杨海燕、沈林先、钱鹏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年2月14日14时20分,在新集镇某村五蚌公路路边,五河县新集镇某村村民沈林先因乘坐五河县至蚌埠的客车时与乘务员杨海燕因乘车问题发生言语争吵、厮打。期间,杨海燕喊来丈夫钱鹏对沈林先实施殴打。后新集派出所干警到场制止,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17时入住五河县中医院至2014年2月16日13时出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126.20元。原告沈林先伤情经公安局鉴定,伤者沈林先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9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新集)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钱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沈林先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多发性皮肤挫伤。出院诊断内容同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从视力康眼镜有限公司配购一副眼镜,价值589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28日撤诉。后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乘车与乘务员杨海燕发生言语争执、厮打,随后杨海燕丈夫钱鹏便对沈林先实施殴打,致沈林先受伤住院治疗,对此,被告钱鹏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林先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6.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最新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8.70元(104.36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误工费149元(74.5元/天×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2天计算2384元,因未申请“三期”期限鉴定,故应以实际住院2天计算为14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损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配置眼镜一副,价值589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获赔偿数额总计3192.9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林先医疗、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误工、眼镜等费用2554元(3193×80%);二、驳回原告沈林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