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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9月初,在延吉市公园街大成村其父亲的住宅内,先后两次容留姜某吸食冰毒。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9月末的某一天晚上9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大成村其父亲的住宅内,容留姜某、“小红”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