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金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郝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革,资产保全部综合员。被告郝金昌,男,汉族,农民。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市信用联社)与被告郝金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晓革,被告郝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金昌于2011年12月25日在我辖海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郝金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5日被告郝金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郝金昌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据。旨在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郝金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81‰,2013年2月20日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加息50%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郝金昌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结合被告郝金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这笔50000.00元贷款确实是2011年12月25日以我的名义在海星信用社贷出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我签字捺印,但是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海星镇兴旺村的郝金玉,这笔贷款本息应该由郝金玉偿还。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金昌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郝金昌与郝金荣、韩海星、刘国友、马玉林等人以连保的形式在北安市信用联社所辖海星信用社贷款,其中被告郝金昌以借款人的身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1‰,2013年2月20日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据。截止到2015年8月3日,被告郝金昌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8759.65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郝金昌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郝金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郝金昌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郝金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郝金玉,其提出的应解除本人对此笔贷款还本付息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昌给付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郝金昌给付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28759.65元(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利率为9.81‰;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利率为14.715‰)。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78759.65元,被告郝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1135.00元,由被告郝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