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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陶和祥与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和祥,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陶和祥,男,汉族,1967年8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梅樱新村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和祥诉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谏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食为先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怀宝驾驶的苏L104**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怀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404.83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0064.83元,扣除原告承担责任部分,实际主张4232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和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提供,亦不予认可。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右��骨颧弓上颌骨骨折、右面部挫裂伤等,行“右侧眼眶、颧弓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右面部骨折术后内固定钛板取出术”,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计22天。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5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陶和祥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还查明,苏D915**轿车系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李怀宝系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在��行职务。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李怀宝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怀宝的起诉。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质证时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医疗费47404.83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护工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48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上门送牛奶服务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酌定为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及修理的相关依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但考虑到车辆因事故被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62644.83元(不包含鉴定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62644.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12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3000元,超过限额部分39644.83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由于李怀宝系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和祥各项损失23000元;二、被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和祥各项损失11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