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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乙,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9时许,在五河县朱顶镇朱顶中学院内选举现场,朱志亮与朱某丙因登记选民一事发生口角,后朱志亮、朱志壮、朱某子、朱儒少、被告人朱某乙等人一方与朱某丙、朱某丁、朱某甲、朱某戊一方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等人用拳将朱某甲左耳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朱某甲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于2014年12月5日经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该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050.1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34.88元,误工费595.84元,合计4960.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乙是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4960.9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乙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49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宣判后,朱某乙上诉提出:1、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具有偏袒性,如证人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与朱某甲均有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应采信。2、其没有伤害朱某甲的左耳,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戊、朱某丙、朱某己、朱某庚、杨某乙、朱某丁、朱某壬、朱某辛、朱某癸、杨某甲、朱某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朱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证人朱某戊等证人与被害人朱某甲有亲属关系,他们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上述证人均系现场目击证人,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向他们调查取证,相关笔录均经本人核对确认后签字、摁手印,并经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耳受伤。经查,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明在他被人围打之前,朱某乙先朝他左耳掏一拳。证人朱某丙、朱某己、朱某庚、杨某乙的证言亦证明,开始打架时,朱某乙上来就掏朱某甲一拳,后朱某乙又和其他人一起对朱某甲拳打脚踢。证人朱某丁、朱某壬、朱某辛、朱某癸、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乙等人对朱某甲拳打脚踢。参与对朱某甲殴打的朱某子亦证明,开始是朱志亮和朱某丙两人吵的,后不知什么原因朱某乙和朱某甲干起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某乙参与对朱某甲的殴打,并将朱某甲左耳打伤。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