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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福吕与赵成长、陈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吕,赵成长,陈丽珍,廖维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陈福吕。被告:赵成长。被告:陈丽珍。被告:廖维管。原告陈福吕诉被告赵成长、陈丽珍、廖维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福吕,被告赵成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珍、廖维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吕起诉称:被告赵成长和陈丽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7日,被告赵成长、陈丽珍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廖维管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借款月利率5%”系原告本人事后添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成长、陈丽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廖维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已收到利息22500元,以自愿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成长、陈丽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福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赵成长和陈丽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成长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中“赵成长”的签字及指印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其已支付了22500元的利息,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陈德乾的银行账户。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将已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并免除剩余的利息。被告赵成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丽珍、廖维管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成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赵成长由被告廖维管担保向原告陈福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廖维管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赵成长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2500元。后经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1、被告赵成长和陈丽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2011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赵成长尚欠原告陈福吕借款3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赵成长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成长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福吕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成长、陈丽珍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维管和原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廖维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维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赵成长、陈丽珍追偿。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成长、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福吕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廖维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维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成长、陈丽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成长、陈丽珍、廖维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