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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梅(一般代理),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燕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琼花、人民陪审员曾福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元月9日在松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喜欢打牌,且在生活中不关心原告。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撤诉。其后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9日在原眉山县松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撤诉。之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朱志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2013)眉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松江镇调委会调解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撤诉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现已成年,不需要本院确定抚养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伶审 判 员  白琼花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