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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树怀与叶金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怀,叶金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王树怀。委托代理人贯福靖,天津国际温泉高尔夫俱乐部员工。被告叶金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号。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怀与被告叶金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怀的委托代理人贯福靖、被告叶金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怀诉称,2015年3月16日19时40分,被告叶金坡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空港经济区东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口处闯红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叶金坡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原告车辆右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叶金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总计42406.44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急救中心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医嘱休假证明及天津骄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天津国际温泉高尔夫俱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被告叶金坡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40分,被告叶金坡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本市空港经济区东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口处闯红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叶金坡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原告车辆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叶金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发生医疗费15962.9元。另查,事故车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叶金坡,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596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3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3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休假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收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73日的误工费677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护理费2784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5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774.4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金坡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叶金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74.4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995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怀医疗费5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总计9712.9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叶金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