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玉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峰,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民市福源食品厂职工。被告人宋玉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玉峰在哈尔滨���行沈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7052的信用卡,后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7399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透支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宋玉峰的供述;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峰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玉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宋玉峰退赔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慕乔人民陪审员 温 世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肇 靓 来源: